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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邓**、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邓**、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邓**、邓**、吴某某等三人到徐闻县下洋镇龙江塘村委会枝仔u0026ldquo;长坡岭u0026rdquo;林*贵的承包园中,分别持用木棒等工具故意将林*贵承包园中的两间正在施工建筑的农用房子墙体全部推倒。经徐闻**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毁坏的两间农用房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050元。案后,被告人邓**、邓**、吴某某三人分别与受害人林*贵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邓**、邓**、吴某某等主动到徐闻县公安局下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邓**、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邓**、吴某某正侧面相片,被告人邓**、邓**、吴某某的陈述与辩解及相片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吴**、王*四、林**、及吴**、王*四相片辨认,被害人林**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具结悔过书,收条,到案经过,没有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徐闻县人民政府裁决书,徐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湛**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邓**、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邓**、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邓**、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邓**、邓**、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同,均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邓**、邓**、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三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林*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三位被告人已赔偿被告人林*贵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邓**、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邓**、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邓*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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