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和杨**(在逃)、杨**(已判刑)等人在廉江市石岭镇龙湾圩朝阳中路南五街昌记狗羊档喝酒,至22时许,杨**去隔壁的李*丙网吧上厕所时与收银员李*乙发生争执,后杨**纠集杨**及被告人杨**等多名男青年冲进李*丙的网吧里,持水烟筒、电脑椅等打砸电脑,共砸毁电脑主机6台、显示器5台、胶质椅仔3张及部分损坏电脑10台。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共值款14575元。被告人杨**于2014年10月17日到廉江市公安局龙湾派出所投案,同月20日,其家属与被害人李*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10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李*丙,被害人李*丙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并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杨**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的同伙杨*远在归案后,已通过家属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同伙杨**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乙、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毁坏的物品及作案工具水烟筒的拍照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同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在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所犯罪行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赔偿了损失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缴的作案工具水烟筒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