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庞**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庞*乙共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庞*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庞**、庞*乙伙同庞**(已起诉)与庞**、庞*(均已判刑)等人密谋毁坏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六水农贸市场工地财物,以阻拦该工地施工。随后,被告人庞**、庞*乙伙同庞**、庞**、庞*等人窜到上述工地毁坏该工地的活动板房、铁门、摩托车等财物。同时,被告人庞**、庞*乙与庞**、庞**等人手持铁水管、铁锤殴打被害人庞*丙、李**,致使庞*丙、李**的身体受伤。经湛江市**证中心鉴定,六水农贸市场工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066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庞**、庞*乙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庞**、庞*乙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未达轻伤,并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6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庞**、庞*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庞**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庞*乙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庞*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垌尾村绿水圩岭的“六水农贸市场工地”,是湛江**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绿水村委会垌尾村民小组租赁该地块以建设绿水农副产品市场的在建施工工地,湛江**有限公司是该工地的投资人。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庞**、庞*乙伙同庞**(另案处理)与庞**、庞*(均已判刑)等垌尾村群众预谋毁坏上述工地的财物,以阻拦该工地的施工。随后,被告人庞**、庞*乙与庞**、庞**、庞*等人窜到上述工地打砸该工地的活动板房、铁门、摩托车等财物。同时,被告人庞**、庞*乙与庞**、庞**等人手持铁水管、铁锤等先后殴打被害人庞*丙、李**,致使庞*丙、李**的身体受伤。经湛江市**证中心鉴定,六水农贸市场工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066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

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庞**、庞*乙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投案。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庞**、庞**取得上述被害人庞**、李**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受案件登记表、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立案决定书、押金汇款单、龙头镇**村民小组2013年6月22日的《中标公告》、龙头镇**村民小组与湛江**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村民小组同年6月30日开具的证明、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关于上网追逃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处理同案人庞**、庞*的已生效的“(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述被害人庞**、李**与被告人庞**、庞**的和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证人庞**、庞**、庞**、庞**的证言、被害人庞**、李**的陈述、同案人庞**、庞*、庞**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庞**的供述和辩解、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湛坡价证(2013)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1612号、1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庞*乙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未达轻伤,并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66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庞*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庞*乙取得被害人庞*丙、李**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处予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庞*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处予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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