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周某某以被告人陈**、陈**、戚某某、陈*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请求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周某某撤回自诉的申请确属自愿,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周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