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吴川市长岐镇肖山旧村路口时,被一辆车牌为粤GW3223的公共汽车逼驶到路边的一堆猪屎上,吴某某被溅到猪屎后很生气,于是驾驶摩托车追赶该辆公共汽车。到肖山牌楼时,吴某某用石头将粤GW3223公共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随后,吴某某回家换衣服,换完衣服仍觉得不解气,吴某某又驾驶摩托车返回肖山牌楼处,持一根铁制的伸缩棍将粤GW3223、粤GW3230的两辆公共汽车车身玻璃砸烂。

经吴川市**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吴川**运输公司粤GW3223、粤GW3230两辆公共汽车被损毁的财物值款人民币84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损坏公共汽车的行驶证,证人吴某木的证言,被害人王**、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泄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值款人民币8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吴检刑量建(2015)159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