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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易、沈*天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沈*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沈*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莫*在徐闻县锦和镇某村因其外婆厨房的围墙被他人推倒之事前去质问邻居沈*敬。而后沈*敬打电话叫被告人沈*易(系沈*敬哥)来到现场。沈*易来到现场之后,与莫*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随后,被告人沈*易、沈*天发动在场群众将莫*驾驶在现场的粤GL2456牌的丰田小轿车的前车盖、右车门挡风玻璃等部位毁坏并掀翻在路边。经徐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易、莫*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经徐闻**证中心鉴定,莫*被毁坏的粤GL2456牌小轿车损失价值为17995元。

事后,被告人沈**、沈**和沈*敬与被害人莫*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莫*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沈*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沈**、沈*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敬、沈*青、李*飞的证言及李*飞相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莫某陈述及相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沈**、沈*天常住人口信息表,粤GL2456牌小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沈*天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沈*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沈*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沈**、沈*天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沈**、沈*天与被害人莫*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沈**、沈*天已赔偿被害人莫*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莫*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再鉴于被害人莫*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沈*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二、被告人沈*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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