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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祝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林**、祝某某伙同林*乙(不诉)窜到徐闻县龙塘镇龙兴大道杨某某的不锈钢门窗制作店门口处,林**、祝某某、林*乙各持一支钢管砸坏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轿车(粤B3V77)的门窗玻璃及车身,接着被告人林**窜入杨某某店内砸坏店内的电风扇、饮水机、刚拼装好的铁门等物品。经徐闻**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鉴定价格为5736元。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林**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620元,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176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祝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10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谢某某、陈某某、林**的证言、同案人林*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相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违法犯罪查询说明、到案经过、收条、被告人林**、祝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值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林**归案后至庭审时均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祝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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