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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献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献和陈**、陈*治、符**(均已判刑)等人到徐闻**开发区被害人何**经营的新鸿烤吧城喝酒赊账未果而离开。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献伙同陈**、陈*治、符**等人手持钢管、刀等器械又来到该烤吧城,将里面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灯具等一批物品打坏,接着又将停放在外面的一辆小轿车的玻璃全部打碎。经徐闻**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值款人民币16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献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献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没有提议同案人去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献伙同同案人陈**、陈*治、符**(均已判刑)等人到徐闻**开发区被害人何**经营的新鸿烤吧城喝酒赊账未果而离开。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献纠集同案人陈**、陈*治、符**等人手持钢管、刀等器械窜到该烤吧城,并将里面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灯具等一批物品打坏,随后又将停放在外面的一辆小轿车的玻璃全部打碎。经徐闻**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共值款人民币16080元。

另查明,于2015年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周*献在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一路邮正旅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献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符**、陈**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治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冰、莫*朝、邱*更、邱*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邱厚进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湛徐法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献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献提出其没有提议同案人去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献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了其提议并纠集同案人陈**、陈*治、符**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这与同案人陈**、陈*治、符**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且有证人邱学更、邱之严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对被告人周*献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献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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