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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其儿子的抚养问题与其前夫董某某发生言语纠纷,为了泄气报复,被告人黄某某用铁锤、三角铁将董某某位于徐闻县徐城镇木棉路城西路段u0026ldquo;兴隆花园u0026rdquo;1006房内的吊灯、衣柜等物品故意毁坏。经徐闻县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共值款6428.80元。事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6428.8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告知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指认笔录与相片,辨认笔录与相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告人董某某6428.8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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