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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听到有人议论其身体状况后心生不忿,误认为为被害人韦*甲停放在高州市东岸镇的小型面包车是议论其身体状况的人所拥有而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并将该车车头烧毁。经鉴定,被毁坏车辆价值12650元。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赔偿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听到有人议论其身体状况后心生不忿,误认为被害人韦*乙借给韦*甲使用,停放在高州市东岸镇的小型面包车是议论其身体状况的人所拥有而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并将该车车头烧毁。经鉴定,被毁坏车辆价值126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与被害人韦*乙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6时许,韦*甲报警称其停放在东岸镇楼下的面包车被一名男子砸坏并用汽油烧毁车头,经出警后在现场将林*抓获。到案后,林*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烧毁的车辆属于韦*乙所有。

3、户籍资料。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高**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及其他相关公安文书:证实被告人林*患病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情况。

5、证据保全材料:证实从林某处扣押矿泉水瓶一个、锄头一把。

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经赔偿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证人韦**的证言: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我在出租屋睡觉,迷糊中听到有人砸玻璃的声音,不一会儿有人大叫面包车着火了。我爬起床发现我停放在出租屋门前的面包车着火,而且前挡风玻璃被砸烂。我们赶紧救火,群众也来帮忙。期间一名男子手持菜刀在现场转来转去,口中不停地骂着什么。被烧的面包车是我叔叔韦*乙的,平时用来接送工人上下班。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韦**的陈述:2015年5月14日凌晨5时许,我在广西接到侄子韦*甲的电话,说我交给他使用的面包车在高州东岸镇被一名男子烧毁了,于是叫我侄子报警及处理我车被烧的事情。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我在出租屋睡觉,迷糊中听到楼下有人在讨论我死后怎样处置我(因我患肝癌)。我心中怒火往楼下看见路灯下有几个人蹲着,其中一名女子很像我的妻子。我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跑下二楼,那些人见我手拿菜刀就四散逃跑,我追不上。后我看见他们刚才蹲的地方停着一辆五菱面包车,我以为是他们的车,就用菜刀和锄头砸烂车前面的挡风玻璃,又往车的车头淋了汽油点火烧起来。不久有群众过来救火,这时我才知道该车是隔壁出租屋的人的。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及通知书:证实经高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被损毁价值为1265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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