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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五华县水寨镇某某村某某队村民因修村道与本村受害人薛**发生土地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月10日15时度,经事先商量,被告人薛*某伙同薛**、薛**、薛**(均另案处理)等三十多名村民,携带锄头、铁锤、镰刀等工具去到薛**家,将薛**家的龙眼树1株、芒果树1株、桂花树3株、栀子花树2株等果木砍掉,并将花池2个、鸡舍1个、菜园的篱笆等物品毁坏。经五华县**证中心鉴定:薛**家被毁坏的树木、花池、鸡舍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3739元。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多人公然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能坦白认罪,真诚悔罪,通过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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