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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黎*华欠被告人莫*荣汽车修理费1460元,双方有矛盾纠纷。2015年4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莫*荣在封开县XX镇XX派出所门口侧边遇到黎*华及其车牌为粤B7XXXK小轿车,被告人莫*荣向黎*华追讨汽车修理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莫*荣用一块大理石打烂了黎*华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后车厢盖等轿车身位置。经依法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刑事和解书及谅解书、检查笔录、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祝某基的证言、被害人黎**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如数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客观情况,对被告人莫**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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