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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梁**、梁**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良、梁**、梁*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良、梁**、梁*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梁*通在怀集县怀城镇木兰村委会扶地经济社“庄**”(土名)建房子,该宅基地已办理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良、梁*莲、梁*弟伙同黄**(已判刑)窜至梁*通新建房屋处,以梁*通在该处兴建房屋侵犯其利益为由,使用铁锤砸坏梁*通新建房屋的立柱、地梁和存放建筑材料的木棚。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莫某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梁*莲、梁*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怀集县**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房屋立柱、地梁和工棚价值人民币2029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莫某良、梁**、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莫某良、梁**、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梁**取得位于怀集县怀城镇木兰村委会扶地经济社土名为“庄香冲”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宅基地建房子。2011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良、梁**、梁*弟伙同黄**(已判刑)窜至该宅基地,以梁**在该宅基地建房屋侵犯其利益为由,使用铁锤砸坏梁**在该宅基地建筑的立柱、地梁和存放建筑材料的工棚,后逃离现场。

经怀集县**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房屋立柱、地梁和工棚价值合计人民币20290元。

2015年4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莫某良等人一次性赔偿了梁*通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梁*通亦对被告人莫某良、梁*莲、梁*弟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莫某良到怀集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梁**、梁*弟到怀集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辨证、认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价鉴(2011)G-2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据、土地使用证、(2013)肇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13)肇怀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同案人黄**的供述,三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经过,三被告人的新常住人口信息,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良、梁**、梁*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良、梁**、梁*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莫某良、梁**、梁**可适用缓刑。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梁*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梁*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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