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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卢**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卢*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卢*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卢*乙于2014年3月23日,伙同高要市蚬岗镇古迳村委会八组部分村民,以被害人卢*戊、邓*、卢*己位于高要市蚬岗镇古迳村委会八组的在建房屋是违章建筑为由,强行用铁锤、铁管敲打在建房屋的柱子、墙壁,最后聘请钩机将房屋整体拆除。

本院查明

又查明:经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除的在建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58990元。2014年9月4日,经高要市公安局蚬岗派出所及当地镇政府综合维稳部门的主持下,甲方卢**、邓*与乙方高要市蚬岗镇古迳村八组签订了协议书,由乙方高要市蚬岗镇古迳村八组补偿甲方被拆除在建房屋损失共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卢*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和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土地测量委托书、权属调查资料、户口本复印件、收款结算票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工程预算材料、说明材料、协议书等;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辨认笔录、现场检查选录和现场图、照片;4、证人卢*丙、卢*丁、陈*、何*、罗*、李*的证言;5、被害人邓*、卢*戊的陈述;6、被告人卢**、卢*乙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卢**、卢**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卢*乙无视国法,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卢**、卢*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在的经济合作社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两被告人所在的经济合作社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能遵守法律,确有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稳定,本院对两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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