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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黄**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莫**、黄**喝酒后与朋友邹某某(另案处理)、冼某某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港口路*某某经营的龙兴石艺档内喝茶聊天的过程中,因粤H1018学号牌的红色教练车和粤H95175号牌的黄色小轿车占用了龙兴石艺档门口的停车位,邹某某于是怂恿莫**、黄**进行打砸。随后,莫**、黄**趁着酒兴给上述两辆车的轮胎放气、破坏倒车镜、雨刮,用砖头、摩托车防盗锁、刀具、铁棒打砸车窗玻璃,用砖头和刀具划伤车身等。事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经依法鉴定,粤H95175号牌的黄色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776元。粤H1018学号牌的红色教练车因被害人不配合调查,未能查明其损失价值。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黄**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莫**、黄**喝酒完后与邹某某(另案处理)、冼某某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港口路*某某所经营的龙兴石艺档内聊天。期间,号牌分别为粤H1018学的大众牌教练车和粤H95175的日产牌小轿车先后停放在该档口门前,邹某某便教唆莫**、黄**二人对上述车辆进行打砸。随后,被告人莫**、黄**便借酒意上前将上述两辆车的轮胎放气、破坏倒车镜、雨*,接着二人分别用砖头、摩托车防盗锁、刀具和铁棒打砸两车的车窗玻璃,用砖头、刀具划损车身等。毁坏完毕后,二被告人驾乘一辆摩托车逃离了现场。17时许,日产牌小桥车车主何某某发现其车辆受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依法鉴定,粤H95175的日产牌小轿车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776元。粤H1018学的大众牌教练车的损毁程度,因被害人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而未能查明该车的损失价值。

案发后,被告人莫**、黄**主动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坑口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其二人如实供述以上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均取得该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维修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鼎价认(2014)012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邹某某、冼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黄**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黄**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莫**、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又积极赔偿了其中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木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少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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