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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黎*伙同梁**(另案处理)、李**(在逃)受梁**(在逃)指使,窜到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34号恒星花苑小区内,用小刀将被害人岑*甲停放在楼下的车牌为粤H思域牌小汽车的四条轮胎刺穿、车身四周刮花及损坏汽车前杠等地方。经物价局鉴定,损失共计7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岑*乙的陈述,同案梁**的证言,证人徐*、江*、麦*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维修结账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涉案人员网上追逃登记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财物,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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