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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程*同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玉器天光墟摆件区摆卖玉器,二人因玉器的摆卖问题发生争执,后到卖场外的空地打架,被告人杨*被程*拿砖头打伤头部后准备拿工具打程*,程*见状跑开,被告人杨*便将程*摆卖的玉器摔坏,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提取被摔坏的玉器摆件八件。经鉴定,提取的被摔坏的玉器摆件价值人民币39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摔坏的玉器照片,照片拼接了八件玉器,程*说有一件找不到。杨*指认了其中六件为其摔坏。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了事主程*的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杨*到案经过。

(3)杨*的户籍资料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4)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提取天光墟摆件区的相关视频资料制作成光盘。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3、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玉器天光墟摆件区发现玉器碎件一批(经拼合为八件玉器摆件,已提取到东**出所)。

(2)辩认笔录一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相互辨认的情况、辨认图片、程*和杨*分别对摔坏玉器的辨认。

4、鉴定意见:四会市**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涉案9件玉器鉴定为41100元。其中1-8号玉器摆件价值人民币39600元。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制作成光盘壹张。

6、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符合“无精神病”的诊断标准,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周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3日7时30分左右,我去到四会市东城区天光墟摆件区看玉器,当时看到有一个男子在我老乡程*的摊位上要去拿玉器摔地下,在程*摊位旁边摆摊的三四名妇女就过去拦住那男子不让他摔玉器(当时程*不在摊位处),我看见后也上前帮忙拦住该男子,那男子见有人阻挡摔不了,就骂我,要我让开,不然等会连我也一起打了,接着他就很怒气的走向程*的摊位,我当时就站到—边(几名妇女就把程*的玉器装到程*装玉器的塑胶盘子上),男子就走到程*的摊位的时候,那几名妇女见该男子要打人的样子就跑开到附近,那男子就举起装玉器的塑胶盘子接着就摔在地下(当时没有人敢去拦住该男子了),当时那塑胶盘子已经损坏了,装在里面的玉器也掉出来了,我看见大部分的玉器都损坏了,那男子接着就把那些没有损坏的玉器拿起来,走出去摆件区外面停车场路边,跟着就把那些玉器摔地下,我们那些老乡就在各路口堵住不让该男子离开,接着很快就有警察过来,了解情况后就把该男子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常某昌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3日7时许我跟另外几名老乡一起去到天光墟摆件区看货,并走到196号档口时发现地下已经有几件玉器摆件被摔烂了,然后就看见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手上正拿着一个篮子(内有玉器摆件)并往地下摔,当时篮子被损坏了,该名男子就捡起地下的玉器摆件并往前几步走,然后继续拿起手上的玉器摔在地下,并来回的将其他玉器摔烂,我们看见老乡的玉器摆件被摔烂了,于是就上前拦住该名男子并打电话报警了,不久警察就赶到现场并将该名男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了,后来档主也回到现场了,事情的经过大概就是这样。

(3)证人侯*会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我从住处去到天光墟摆件区195号档口摆摊,发现195号档口的另一半已经有人在摆摊了,隔壁196号档口我的另一名老乡程*也在档口摆摊了。当时在我档口的另一半摆摊的男子因其中的玉器摆件摆过我这边了,于是我就跟他讨论了一会,因我的另一半档口不是他租了,当时租我另一半档口的是一名湖南籍女子,并不是该名男子,但他还理直气壮的说档口不是我租的,就这样我们就因这事情争吵了一段时间。这时隔壁档口的老乡程*就看不过眼了,并说了一句该名男子叫他好好说,而该名男子就说“关你什么事”,就这样他们俩就开始争吵起来了。期间程*就跟该名男子说到外面去谈,在该名男子离开时我看见他手上拿着一件山水摆件(不知道是何人的),而程*看见他手上有摆件,于是就在附近找了半块砖头,后来该名男子就将他手上的山水摆件丢往程*方向,但是没有丢到他,接着程*就还手了并跟该名男子打起来了(现场很混乱),因现场有很多老乡在劝架,后来他们被拦开了。接着我就叫程*先离开现场,程*离开后该名男子就去卖肉的摊位上拿刀,但是档主不让他拿,接着该名男子就跑回196号档口将程*摆在摊位上的两件摆件摔在地上,我看见后我就上前拦住他并劝他收拾他的摆件离开现场。后来他离开后不久我就马上帮程*收拾剩余的摆件并放在篮子里面。期间该名男子又转过来直接将我们放在篮子里的摆件摔在地上。当时篮子没有烂,他就用脚踢了一脚篮子,并将篮子里面的摆件拿出来摔在地上,还一件一件的摔,期间有很多老乡在劝他都被他骂了,这时警察就赶到现场了。

8、被害人程*陈述的主要内容:10月13日6时20分许,我阿姨在195号档口,就将货拿出来摆到了摊位上,而那一名男老乡就见到我阿姨过来了,就将我原来摆放在195号档口的货,放回了我自己的196号档口处,我阿姨当时就说了这名男老乡,说男老乡又不是租195档口的,又没有给租金,就说他不能将我的货移开。当时这名男老乡就骂我阿姨,说话很难听。我当时见到男老乡在骂我阿姨,我就上前与这一名男老乡争吵起来。大家吵了一会儿,我就问这名男老乡,是不是很生气,男老乡就说是的,我就与这名男老乡说,那我们就出去外面吧(意思就是出去外面打架)。接着,我与男老乡就出去了摆件场外的空地处,我出去之后,我就随地拾起了一块砖头,而男老乡手里就拿了他自己的一件白菜玉器摆件,当时我们就打起来了,我就拿着砖头打了一下他的头部而男老乡也拿着他的玉器白菜打了一下我的头部。当时,男老乡就想将他手上的白菜摆件砸向我,可能他见到是他自己的货,他就没有砸,就回到了我的档口处,拿了我的一件玉器来了。他拿起玉器摆件就打向我,我当时就用自己的左手挡了一下,玉器就打到了我的左手的手臂处,而男老乡打了我一下之后,就拿起我的玉器,砸向地面,将我的玉器砸烂了。接着,男老乡就去了附近的卖菜的地方去拿刀,当时卖菜的人就不让男老乡拿刀,男老乡就回到了档口处去拿了我的两件玉器摆件出来砸在地上,我当时就上前将这一名男老乡按在了地上,男老乡挣扎开了,就又跑去拿刀,卖菜的人就没有让男老乡拿刀,我见男老乡拿,我就跑了。后来,我见到公安民警过来了,我才回到了档口,公安民警就将这一名老乡带到四会**出所了。

经过清点,我一共被砸烂了九件玉器,在现场找回了八件,还有一件找不到了。第一件是大象,第二件是花鸟,第三件是灵芝,第四件是角杯,第五件到第九件都是山水图案玉器。我一共损失84000元左右。

9、被告人杨*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3日l4时50分,我去天光墟玉器市场摆摊卖玉器,我摆的是我朋友文翠的,当时我的隔壁摊位的男子也在那里摆摊卖玉,他摆摊摆到我这边过来,还一直在骂我,7时左右他就叫我出去,我跟着他走出过道,他就用砖头要砸我,我就拿我自己的一件玉器白菜正当防卫,但我没有打他,后来他用砖头砸到我的头部,又将我按在地上用手掐我的脖子,后来有群众将我们劝开,我起来后他就跑开了,我很生气就过来他的摊位,拿起他的玉石砸在地上,砸了五、六件,接着我就在哪里等,后来有警察过来就将我传唤到派出所来。被我摔坏的玉器特征第一件是凤上牡丹玉器摆件,即编号2,该摆件被我摔成七块。第二件是编号为4的玉器,名字为仿古杯玉器摆件,该玉器已被我摔成好多小碎块。其他四件的编号为5、6、7、8,“山水玉器摆件”编号为5号的山水玉器摆件已被摔成三块;编号为6号的山水玉器摆件已被我摔成五块;编号为7号的山水玉器摆件已被我摔成三块;编号为8号的山水摆件已被我摔成两块。我是先将装有玉器的塑料箱拖过来,然后猛砸地上,再将塑料箱里的玉器摆件拿出来拿到摆件城外面去砸玉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本案,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杨*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致原告方受到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经济损失396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程*挑衅引起的,程*具有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的意见,经查,原判鉴于被害人程*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已对上诉人杨*酌情从轻处罚,其再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结合上诉人杨*的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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