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等7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胡**、何**、王**、陈**、王**、刘*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何**、被告人王**、被告人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胡**、何**、王**、陈**、王**、刘**为中国**公司的外包维修工,2015年3月29日13时许,王**、胡**、何**、王**、陈**、王**、刘**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宏业工业园、凯特**公司、振兴工业园路段盗剪通信电缆线,并以约8000元的价格销赃。次日10时许,上述7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老翡翠厂对面再次盗剪通信电缆线,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陈**、王**,并缴获被盗剪的5条电缆线。随后公安民警在陈**、王**的协助下抓获王**、刘**、何**、王**、胡**。经鉴定,王**等人盗剪的电信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29487.66元,电缆线含铜400公斤,价值人民币160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胡**、何**、王**、陈**、王**、刘**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王**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胡**、何**、王**、王**、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胡**、何**、王**、陈**、王**、刘**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在盗取电缆回到住处后心有不安,即返回现场和施工人员协商退赃、赔偿事宜,在知道已经报警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系自首。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本案中,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主观恶性不大,由于他们做这个电缆维修业务很多年,认为电缆是报废的、是拾取遗失物。王**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此行为是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王**和同案人的起因确实是盗窃行为,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胡**、何**、王**、陈**、王**、刘**是中国**公司的外包维修工,2015年3月29日13时许,上述七名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宏业工业园、凯特**公司、振兴工业园路段盗剪通信电缆线,并以7950元的价格销赃。次日10时许,上述七名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老翡翠厂对面再次盗剪通信电缆线,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王**、陈**,并缴获被盗剪的5条电缆线。随后公安民警在王**、陈**的协助下抓获胡**、何**、王**、王**、刘**等人。经鉴定,王**等人盗剪的电信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21647.5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电信公司电缆维护员徐**的陈述:我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发现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将军路口翡翠厂对面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被盗剪,其中在将军路口翡翠厂对面被盗剪1条约120米电缆线(规格为HYA400*0.4),2条长120米电缆线(规格为HYA100*0.4),2条长130米电缆线(规格为HYA100*0.4);在凯特厂门口被盗剪1条约130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400*0.4),2条长130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200*0.4),2条长130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100*O.4);在将军路振兴工业园路边被盗剪1条约100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400*0.4),2条长100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200*0.4),2条长100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100*0.4),约500户电信固话和互联网的用户受到影响,约损失价值人民币7万元。次日10时许,我发现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将军路口翡翠厂对面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被盗剪1条约6米长(规格为HYA400*0.4),2条长6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200*0.4),2条长6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100*0.4),约价值人民币2300元。

2、中国电信股**公司客响维护部出具的通信线路被盗窃破坏的证明及工程预算总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预算表,内容为:权属我公司秋长将军路至茶园村的通信线路是于2013年6月架设并投入使用的架空通信线路,目前在用通信用户共有350户。2015年3月29日12时许,该段通信线路被盗剪电缆5条,其中400对电缆1条350米、200对电缆2条共700米、100对电缆2条共700米,电缆线重量约600公斤,含铜约400公斤,本次事故共损失金额人民币75286.76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宏业工业园、凯特**限公司、振兴工业园等路段。

4、缴赃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缴获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竹制梯子2把、剪钳2把等作案工具及赃物5条电缆线。经辨认,被告人王**、胡**、何**、王**、陈**、王**、刘*波均指认上述作案工具是他们作案时所使用,上述赃物是他们作案时所得。

5、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金通用废品回收公司缴获赃物电缆线510斤。经辨认,被告人王**、胡**、何**、王**、陈**、王**、刘*波均指认上述赃物是他们作案时所得。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1647.50元。

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胡**、何**、王**、陈**、王**、刘*波于2015年3月29日13时许,驾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盗剪通信电缆线的情况。经辨认,被告人王**、胡**、何**、王**、陈**、王**、刘*波均确认是其七人结伙盗剪电信电缆线。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30日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王**、陈*福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时,其二人没有抗拒抓捕行为。后公安民警在王**、陈*福的协助下,于当日将胡某冬、何**、王**、王**、刘**等抓获归案。

9、同案人陈**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4时30分,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金通用废品回收公司上班时,有七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小型货车来到公司门口,下来一名男子(自称是电信维护安装工作人员的队长)说有一批长期积累换下来的废电缆线要卖给我,其余六名男子一起将电缆线搬下车,电缆线的塑胶皮已被剥掉,称重510斤,每斤15.5元计,我共付款人民币7950元给他们。

10、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的供述:我是负责带胡某冬、何**、王**、陈**、王**、刘**等人在中国电信的外包电缆做维修工作。2015年3月29日12时许,我们7人吃完中午饭后,一起乘坐施工车准备到秋长街道办白*施工,行至将军路口时,大家看见路边钢绞线上有光缆线头挂在那里,有人说这段线路是没人要的便停下车,他们架着梯子爬上去,我在旁边走一段路看是否有人在施工,回来时看见他们已将电缆线剪好,大约有70米长。后将电缆线卖到废品站,我分得1100元。次日10时许,我们施工回来经过将军路口看见一段电缆线挂在那里,我们下车去剪了几段,每段约2米长,回去路上我看见旁边有施工标记,送他们几个人回去后,我和陈**载着剪下来的电缆线回到现场准备与施工方协商时,不久公安民警来到现场。

(2)被告人胡**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3时许,我们商量盗剪电缆线后,由陈**驾车经过秋长凯*工业厂门口,看见路边架着的通信电缆线可以剪下来卖钱,我们停车架着梯子上去盗剪约400斤后逃跑。次日8时许,我们在秋长将军路立交路边,看到路边有电缆线,想着将电缆盗剪卖掉,司机陈**和队长王**负责在路边看风,我和何**、王**、王**、刘*波轮流各剪一段,并把剪下来的电缆线搬上车,约10分钟,共盗剪电缆线重量约10斤后逃走。

(3)被告人何某朗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1时许,队长王*运叫我们去秋长将军路凯特厂门前偷剪电缆线,由陈**驾驶货车停在路边,王*香、刘*波护住梯子,我和胡**、王*香、陈**轮流爬上去把电缆线剪下搬上货车,并一起驾车将电缆线卖到秋长一废品店,卖得人民币7950元,各人分得1100元。次日上午,我们七人驾车经过秋长将军路翡翠厂对面路边,看见有电缆线,立即驾车靠过去盗剪电缆线约3米。

(4)被告人王**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3时许,王*运负责指挥,我们在秋长凯特工业厂盗剪约500斤的通信电缆线,卖得人民币7000多元,各人分得1000多元。次日10时许,我们在秋长将军路口老翡翠厂对面的路段盗剪约20斤通信电缆线。

(5)被告人陈**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2时许,我们驾车到惠阳区秋长白石村修地下管道,行至凯**业厂门口,王**提议去盗剪电缆线直接带我们过去,当时我是负责开车,王**负责指挥,其他人分工扶梯、剪电缆、搬运电缆,我们轮流操作,在凯特厂附近剪了2条电缆,大概50米长,重约150斤;在志麟厂对面的路段盗剪3条电缆,大概70米长,重约200斤;在翡翠厂附近的路段盗剪2条电缆,大概50米长,重约150斤。我们将剪下的通信电缆线卖到废品店得款人民币7000元多,每人分得1000元多。次日9时许,我们做完工后开车回来经过翡翠厂对面时,王**看到路边有通信电缆线,叫我们去剪下来卖钱,我在车上等待,他们将电缆线剪下约6米长重10斤,回到出租屋王**说把当日盗剪的电缆线还回去,我驾车与其一起回去,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把我们带回来调查。

(6)被告人王*香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3时许,我们经过秋长街道办将军路路段看见路边有电缆线掉下来,由队长王*运负责指挥,我和刘**负责扶住梯子,陈**和胡**负责拿剪刀,爬上直梯去剪电缆线,每到3至4米剪一次,何**和王*秋负责将剪下来的电缆线搬到车上,约20分钟共剪了60米电缆线,陈**开车载着我们往秋长长发市场将电缆线卖掉。次日10时许,我们经过翡翠厂对面时看见有电缆掉下来,我和刘**扶住梯子,何**负责拿剪刀爬上直梯剪线约10米,其他人负责把剪下来的电缆搬到车上,陈**驾车载着我们往秋长长发市场逃跑。

(7)被告人刘**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3时许,我们驾车经过惠阳**路翡翠厂路段,发现路边有电缆线掉下来,我们觉得电缆线值钱商量剪下来拿去卖掉。队长王**负责指挥,陈**和胡**负责拿剪刀爬上梯子去剪电缆线,我和王*香负责扶住梯子,何某朗和王*秋负责把剪下来的电缆线搬到车上,共剪了重量约500斤,并将电缆线卖到秋长将军路口一间废品店,各人分得1100元。次日10时许,我们下班再次路过秋长将军路翡翠厂对面路段,看见还有约100米的电缆线,我们下车轮流配合将电缆线剪下来。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胡**、何**、王**、陈**、王**、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6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系队长负责指挥,其所起作用较大,有别于其他同案人,但其他六名被告人轮流配合盗剪通信电缆线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七名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余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胡**、何**、王**、王**、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毁坏财产数额29487.66元,经查,上述七名被告人为了实现盗窃之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属于盗窃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上述七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毁坏财产数额29487.66元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胡**和王**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胡**和王**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王**、胡**和王**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何*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王*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被告人陈*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