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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洲及其辩护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东、何某员、张**、叶**、朱**、刘**、孙**等人因向广州**饰公司追讨工程款时,了解到被告人**装饰公司在工程款的给付上有纠纷,便商量一起去向解某洲讨要欠款。2015年1月12日上午,上述被害人便与三十多人开车到惠阳区平潭镇的惠州**学院门口将大门堵塞,打横幅并呼叫解某洲是大骗子、还钱等,解某洲走出门口叫这些人退开学院门口未果,便开车出去找来一把镰刀砸打停放在学院门口堵塞的7辆小汽车,致使这些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侧面玻璃等不同程度受到损毁(经鉴定,7辆车受损毁的价值共人民币10189.98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等。被告人解某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不认识来讨薪的人,讨薪的人拉出横幅说其是大骗子,是侮辱其人格。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纠集数十人围堵东方专修学院大门,打着内容严重污辱被告人人格的横幅,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已采取了过激行为,事出有因;被告人砸坏被害人小汽车玻璃后并未逃跑,而是留在原处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属自首;本案毁坏财物价值只有10189.98元,情节较轻;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钟*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解某洲的行为属于刑法所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无异议;解某洲砸打堵塞东**学院门口汽车的行为与被害人恶意围堵学院门口并打横幅、恶意中伤解某洲是“大骗子”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因被恶意诋毁及围堵等行为激怒而一时冲动,主观恶性小;解某洲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与叶某春、张**、孙**等人达成谅解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说明解某洲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请求给予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东、何某员、张**、叶**、朱**、刘**、孙**等人在向广州**饰公司追讨工程款时,得知被告人解**没有支付工程款给盛唐装饰公司,便商量一起去向解**讨要。2015年1月12日上午,上述被害人与30多人驾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的惠州**学院门口将大门堵塞,打横幅并呼叫“解**是大骗子、还钱”等。解**叫这些人离开学院门口未果,遂驾车出去找来一把镰刀,砸打停放在学院门口的7辆小汽车,致使上述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侧面玻璃等受到不同程度损坏(损坏价值共人民币10189.98元)。被害人报案后,解**回到自己车上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庭审前,解**家属与张**、叶**、孙**等人达成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的陈述:2014年4月12日,广州**饰公司与我们签订了装修合同。4月20日,我们进场施工至7月20日,因盛**司没有结算工程款,我们只好停工并向盛**司追讨工程款人民币408万元,盛**司解释说是被东**学院的老板解某洲拖欠了款项可以向其追讨。2015年1月12日9时许,我们30人驾车来到东**学院门口讨薪,解某洲从车上下来,手拿一把镰刀先砍断我们挂起来的一条横幅,并用镰刀接连砍砸我们停放在门口的小汽车,我驾驶的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了,需要维修费用人民币3000元。

(2)被害人何**的陈述:因我鸿**司带资承建东**学院的展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在做好第一层主体支柱后,解某洲应支付工程总造价25%款额180万元多而没有支付,我们只好停工。2015年1月12日9时许,我们12人驾驶3辆小汽车相约来到东**学院门口向解某洲讨薪。此时,解某洲驾车先往平潭镇方向驶去,其一会儿又驾车回来,手拿一把镰刀从车上下来先砍断我们挂起来的一条横幅,并用镰刀接连砍砸我们停放在门口的小汽车,我驾驶的一汽大众迈腾小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及驾驶室侧面挡风玻璃被砸坏了。

(3)被害人张**的陈述:2014年5月20日至6月30日,我们18名工人承建东**学院教学楼的吊顶装修工作,而承包方盛**司没有按照合同支付我们工程70%的进度款18.3万元,盛**司解释说是东**学院的解某洲拖欠了工程款。2015年1月12日9时30分许,我们相约驾车来到东**学院门口向解某洲讨薪。此时,解某洲驾车先往平潭镇方向驶去,过了不久其又驾车回来,手拿一把镰刀从车上下来先砍断我们挂起来的一条横幅,并用镰刀接连砍砸我们停放在门口的小汽车,我驾驶的长安悦翔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被砸坏了,需要维修费用人民币2000元。

(4)被害人叶**的陈述:因我承建了东**学院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承包方盛**司的陈*东没有支付给我们材料款及相关费用共人民币13.5万元,陈*东解释说是东**学院老板解**拖欠了工程款。2015年1月12日9时30分许,我们相约驾车来到东**学院门口向解**讨薪。此时,解**驾车先往平潭镇方向驶去,过了不久其又驾车回来,手拿一把镰刀从车上下来先砍断陈*东挂起来的一条横幅,并用镰刀接连砍砸我们停放在门口的小汽车,我驾驶的奇瑞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坏了,需要维修费用人民币2000元。

(5)被害人朱**的陈述:2014年3月份,戴某清聘请我在东**学院建设项目负责画图、做预算,我们完成了第一期工程,按照合同应支付工程款额180万元而解某洲没有支付。2015年1月12日9时40分许,我们相约驾车来到东**学院门口向解某洲讨薪。此时,解某洲驾车过来,手拿一把镰刀先砍断一条讨薪横幅,并用镰刀接连砍砸我们停放在门口的小汽车,我驾驶的蒙迪欧小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左边门窗及后尾车盖被砸坏了,需要维修费用人民币7000元。

(6)被害人刘**的陈述:2014年3月份,我岳父戴某清承建东**学院门楼旁边的展厅建设项目,基础工程于5月份完工,解某洲按照合同应支付我们工程款180万元而没有支付。2015年1月12日9时40分许,我们驾车相约来到东**学院门口向解某洲讨薪。门口有30多名工人站在那里,解某洲驾车回来,手拿一把镰刀先砍断一条讨薪横幅,并用镰刀接连砍砸我们停放在门口的小汽车,我驾驶的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后视镜及后尾车盖被砸坏了,需要维修费用人民币6500元。

(7)被害人孙**的陈述:陈*东承包东**学院的建设项目,我是陈*东的建材供应商,陈*东拖欠我建材款共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月11日晚上,陈*东打电话叫我一起到东**学院门口向解某洲讨薪。次日9时许,我驾车来到东**学院,门口有30多名工人站在那里,解某洲驾车回来,手拿一把镰刀接连砍砸我们停放在门口的小汽车,我驾驶的广汽传祺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的玻璃门窗被砸坏了,需要维修费用人民币6500元。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陈*东、何某员、张**、叶**、朱**、刘**、孙**均确认被告人解某洲是故意毁坏财物的人。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惠潭湖工业区东方专修学院。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7辆小汽车被损坏价值共人民币10189.98元。

4、谅解协议书,证实解某洲家属于2015年5月13日分别与叶某春、张**、孙**等人达成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后于2015年1月12日9时37分许赶到案发现场,将解某洲及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

6、被告人解某洲的供述:2015年1月12日9时许,一伙陌生男子来到我学院门前拉横幅“解某洲大骗子,请政府帮忙讨回血汗钱”,声称我欠他们工钱,并把小车停放在东**院门前,我叫他们将小车开走,他们不听。我驾驶小车来到学院旁边,有我工人在砍树,我去拿了一把小镰刀,驾车回到学院门前,我手持小镰刀下车走过去,将停放在学院门前7辆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或侧挡风玻璃砸坏,我回到车上等待公安民警来处理。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解*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在讨薪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请求对解*洲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解*洲免于刑事处罚;对于解*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某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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