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晚上,李**(已判刑)带罗**(已判刑)到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上刘**认刘*标的住家后,让罗**去砸刘*标的住家以恐吓刘*标。罗**听后表示同意,并纠集被告人周**和潭*(已判刑)准备好一支自制火药枪(霞弹枪)去踩点后决定于次日凌晨去枪击刘*标的住家,后因故未果。同月20日下午,罗**拿了二顶摩托车头盔给潭*,让其去枪击刘*标的住家时戴在头上以防被人认出。当晚,被告人周**又纠集曾**(已判刑)到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上刘屋附近踩点,并让曾**到时负责驾驶摩托车载人到该处。次日凌晨,被告人周**和罗**、曾**到梅州玩乐返回兴宁后,决定去枪击刘*标的住家。但因无法联系到潭*,被告人周**和曾**遂借来一辆摩托车,携带一支自制火药枪(霰弹枪),头戴夜帽,由曾**驾车载被告人周**去到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上刘屋刘*标的住家门口,后由被告人周**朝刘*标住家的楼房开了两枪,将刘*标住家的一块钢化玻璃、二副钢化铝合金窗户及一块大理石墙面毁坏。尔后,曾**驾车载被告人周**逃离现场。驾车等候在宁江大桥的罗**见被告人周**和曾**离开后,亦驾车离开。后三人在神光山游乐场附近会合,罗**将火药枪放到其汽车尾箱后各自回家。经物价部门鉴定,刘*标住家被毁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640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鹏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640元。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标的陈述,同案人李**、罗**、潭*、曾**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头盔照片,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梅兴法刑初字第268号《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的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鹏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周*鹏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鹏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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