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原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儿罗*甲在五华县某镇某村其屋地上施工时,陈某某的儿子罗*某认为地方存在争议,为阻止施工,其驾驶粤LMD969庆铃牌货车将道路堵塞,导致施工车辆无法出入。陈某某、罗*乙夫妇一再要求罗*某将车开走未果,陈某某便持锄头将堵路货车的车窗玻璃、车灯等物品砸坏。不久后罗*某的儿子罗*丙驾驶粤MA2383奇瑞A3小轿车到现场,陈某某再次与罗*某、罗*丙发生口角,并再次用锄头将罗*丙的奇瑞小轿车的车窗玻璃、车灯等物品毁坏。经五华县**证中心鉴定:奇瑞牌A3小轿车损失价值8755元人民币、庆铃牌货车的损失价值6600元人民币,合计损失价值为15355元人民币。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告人罗某某提出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被毁坏汽车的价值共15355元人民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对检察指控无意见;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因原告人罗某某是她的亲生儿子,赡养费都未付,且她年岁已高,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告人罗*某是母子关系,2015年1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儿罗*甲在五华县某镇某村其屋地上施工时,罗*某认为地方存在争议,为阻止施工,其驾驶粤LMD969庆铃牌货车将道路堵塞,导致施工车辆无法出入。陈某某、罗*乙夫妇一再要求罗*某将车开走未果,陈某某便持锄头将堵路货车的车窗玻璃、车灯等物品砸坏。不久后罗*某的儿子罗*丙驾驶粤MA2383奇瑞A3小轿车到现场,陈某某再次与罗*某、罗*丙发生口角,并再次用锄头将罗*某的奇瑞小轿车的车窗玻璃、车灯等物品毁坏。经五华县**证中心鉴定:奇瑞牌A3小轿车损失价值8755元人民币、庆铃牌货车损失价值6600元人民币,合计损失价值1535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罗**、罗**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人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属家庭成员之间引发的犯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535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