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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李*甲是邻居,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受害人李*甲家做屋时使用了其的地方且一直未调换回地方给其为由,多次携带锄头、铁笔等工具将李*甲家的道路、台阶、水沟等进行毁坏。经五华县**证中心鉴定:李*甲家被毁坏的道路、台阶、水沟等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9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究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属村邻纠纷引发,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锄头、铁笔、铁锤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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