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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不满其兄周*甲长期在其家门窗附近饲养家禽(鸡、鸭、鹅),以致对其生活造成不便,多次与周*甲交涉均未果。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五华县河东镇购买到农药u0026ldquo;乐果u0026rdquo;,并用购买来的农药浸泡谷子。于次日1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将浸泡有农药的谷子投撒在周*甲饲养家禽的地方上,造成周*甲饲养的60多只家禽吃了有毒的谷子后中毒和死亡。经五华县**证中心鉴定:被害家禽损失价值人民币46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李**等人的证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化验检验报告,五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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