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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何*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何*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何某镇因何*建造祠堂与被害人张*娥家产生土地纠纷,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1时许、3月29日2时许、4月13日1时许,伙同危*(另案处理)等人从丰顺县丰良镇窜至丰顺县黄金镇黄金村,使用砖头、木棍等工具打砸张*娥家的玻璃门窗、大门、一楼客厅茶几等物品;同年4月13日2时许、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何**、何某镇伙同危*等人窜至丰顺县黄金镇松青村,对被害人彭**经营的松柏酒店的LED广告灯、侧门玻璃、监控摄像头及灯笼进行打砸。经鉴定,张*娥、彭**家被毁坏财物的总价值分别为1576.95元、3735.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何某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丰顺县公安局黄金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何**、何某镇抓获归案。2015年6月1日、4日,被害人彭**、被害人张**的家属分别以两被告人及同案人危*已赔偿损失为由出具了谅解书,对两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张**、彭**的陈述,同案人危*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证人朱**、彭**、杜**、彭**、何*稳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何*勇、何*镇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勇、何*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镇伙同他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何*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何*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石块二块、木棒一根、摩托车安全头盔二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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