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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因其父亲在中山市**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而迁怒于医院,其窜至该院住院部四楼ICU病房,持灭火器砸烂ICU病房房门的玻璃,后将一楼走廊的一台心电图仪推倒损坏。次日凌晨4时许,彭*再次窜至该院住院部一楼,持灭火器打砸收费处及护士站的玻璃,致桌面的电脑显示屏、打印机损坏。经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190元。同年4月8日,彭*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后,彭*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6695元,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彭*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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