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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系东莞**崴科技园富强电子厂员工。2014年7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吴**在富强电子厂内的中国邮政储蓄柜员机处查询工资是否到账,经查询未到账,吴**捡起石头将两台邮政银行的柜员机的屏幕和保护屏砸坏。随后,保安员在工厂大门附近将吴**抓获。后经物价局核实,证实维修柜员机及安装人工费共计611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柜员机(照片),谢**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系东莞**崴科技园富强电子厂员工。2014年7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吴**在富强电子厂内的中国邮政储蓄柜员机处查询工资是否到账,经查询未到账,吴**捡起石头将两台邮政银行的柜员机的屏幕和保护屏砸坏。随后,保安员在工厂大门附近将吴**抓获。后经物价局核实,证实维修柜员机及安装人工费共计611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损坏的两台柜员机、三块石头(照片),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游*、冯*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吴**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吴**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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