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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违法人员蒋某某、吕某某、李**(均另作处理)帮其朋友催债。**某某驾驶一辆小汽车(车号牌为粤S.XXX1W)搭载蒋某某等人,先后去到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南门街XXX号被害人叶*某住宅门前、大朗镇洋坑塘村景富西路XXX号被害人黄某某住宅门前。在王某某指使下,蒋某某等人损坏叶*某不锈钢防盗门、窗户玻璃等(经鉴定,价值4462.5元),损坏黄某某的不锈钢卷闸门等(经鉴定,价值2395.2元)。次日20时许,王某某再次驾车载着蒋某某等人对位于大朗镇沙步村仙龙街XXX号的被害人叶*甲房屋卷闸门进行喷漆,后又对黄某某的房屋卷闸门再次进行踢踹。过程中,王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叶*某、黄某某、叶**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李**、吕某某、叶*乙、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维修款收款证明及大吉钢门维修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案涉维修证明及单据证实被害人叶某某被损坏不锈钢防盗门、窗户玻璃等财物的修复费用为4980元及被害人黄某某被损坏不锈钢卷闸门的维修费用为2500元。东莞市**证中心经过对上述涉案财产实物现场勘验、报价、计算和审核审批,鉴定被损坏不锈钢防盗门、窗户玻璃等财物在案发日的修复价格共计为4462.5元,被损坏不锈钢卷闸门在案发日的修复价格为2395.2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且鉴定的修复价格与各被害人实际已花费的维修费用相当,鉴定结论客观、科学,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应予采纳。证人韩某某证实上述人员在其邻居黄某某家门口踢门时有很多人看到,其还让一名路人帮其写下案涉面包车的车牌号码粤S.XXX1W,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蒋某某、吕某某、李**在被害人住宅门前公开、随意毁坏财物,其上述行为已符合“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情形,且已达数额较大。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各被害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各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综上,辩护人提出涉案被损毁财物的价格认定过高,指控被告人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不成立,及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粤S.XXX1W号牌小汽车(暂扣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所有权及与本案是否有关不明,退回公诉机关查清后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粤S.XXX1W号牌小汽车(暂扣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退回移送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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