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S358省道新联路口高速桥下乘坐车牌为粤SXXX68公共汽车前往虎门镇北栅社区。当该车行驶至虎门镇S358省道怀德路口时,廖某某与公共汽车售票员姚某某因补交车费一事发生口角并引致打斗。在打斗中,廖某某冲下公交车,从路边捡起四块石头砸向该车前挡风玻璃及前门玻璃,致前挡风玻璃及前门玻璃被击碎。姚某某见状立即报警,廖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公安人员到场将廖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砸公共汽车玻璃损失价值为551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廖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廖某某故意砸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初犯,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及本案系因琐事引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