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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陈*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一便利店与罗*等人赌博。期间,罗*等人认为陈*出千,遂对陈*进行殴打并抢走陈*人民币23300元及取走陈*银行卡内人民币7500元,强迫陈*写下一张人民币21500元的欠条。2015年4月27日17时许,陈*让罗*等人到东莞市常平镇上坑村新天美地花园后门路段,并纠集老*、应哥等约10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上述地点。当日18时30分许,罗*驾驶被害人罗*的一辆粤S*****丰田牌小轿车搭载吴*、胡*来到上述路段,陈*等人手持铁管走来围堵罗*等人。罗*见状便驾车欲逃离,陈*等人手持铁管将粤S*****小轿车多处砸烂(受损维修价格为人民币8005元)。后罗*驾车逃脱。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视听资料录像,吴*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应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陈*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一便利店与罗*等人赌博。期间,罗*等人认为陈*出千,遂对陈*进行殴打并抢走陈*人民币23300元及取走陈*银行卡内人民币7500元,强迫陈*写下一张人民币21500元的欠条。2015年4月27日17时许,陈*让罗*等人到东莞市常平镇上坑村新天美地花园后门路段,并纠集老*、应哥等约10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上述地点。当日18时30分许,罗*驾驶被害人罗*的一辆粤S*****丰田牌小轿车搭载吴*、胡*来到上述路段,陈*等人手持铁管走来围堵罗*等人。罗*见状便驾车欲逃离,陈*等人手持铁管将粤S*****小轿车多处砸烂(受损维修价格为人民币8005元)。后罗*驾车逃脱。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罗*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吴*、胡*、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谅解书,借条,车辆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录像光盘,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结伙多人持铁管等工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于不当的私立救济,情节不算较轻,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够与被告人陈*的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u0026ldquo;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u0026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u0026ldquo;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u0026rdquo;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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