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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宝塘分公司(以下简称濠**司)服装部营业员。因辞工问题,刘某某与主管尹*发生纠纷,刘为发泄不满遂产生剪烂公司衣服报复的念头。2015年6月20日、21日,刘某某在濠**司上班期间,趁无人之机用剪刀剪烂公司服饰一批(共价值约29975元),后未办理离职手续便离开公司。2015年6月26日12时许,民警接报后在刘某某的出租屋抓获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与濠**司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25000元,濠**司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案涉被损服饰共价值57333.45元。经查,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对案涉被损实物现场勘验、报价、计算和审核审批,鉴定被损服饰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总价格为57333.45元;但被害单位报案时即称案涉被损毁服饰共价值约29975元,并提供了供应商进货明细表等单据。因被害单位的自报价值明显低于上述鉴定价格,且有相关单据予以印证,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害单位的自报价值来认定案涉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即共计29975元,已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案涉被损财物的价值认定过高,本院已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害单位出具的进货价值来认定被毁坏财物的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涉案金额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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