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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何*甲饮酒后至中山**电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门口欲入内上班时,受到该公司保安被害人曾某某及熊某某等人阻拦,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何*甲纠集“老山”等五名男子(均另处理)持石块打砸上述公司保安室,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885元)并致被害人曾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何*甲被熊某某等人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发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某公司工作人员唐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法医伤情检验证明、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入职申请表、中山市**建材商行出具报价单、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人熊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李**、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乙的证言、被告人何*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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