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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蓝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黎某某(另案处理)因债务矛盾受指使,窜至中山市东凤镇一小区,由被告人吴某某望风,蓝某某、胡某某持砖头,陈某某持棒球棍打砸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雷克萨斯牌小汽车,造成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等多处损坏的结果。经鉴定,上述小汽车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00250元。

2014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联**墟市路段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蓝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中山**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托修单及维修费收据、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蓝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蓝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又已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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