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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阿*(另案处理)等人密谋报复被害人余某某。后由陈某某租了一辆粤BXXX46东风雪铁龙白色小轿车载着肖某某、罗某某、阿*等人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冠鹏百货余某某经营的糖家荘西餐厅门口,陈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等人手持铁锤等工具将糖家荘西餐厅门口玻璃门砸坏,后冲进西餐厅内进行打砸。结束后,陈某某驾车搭载肖某某、罗某某、“阿*”等六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报后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6月2日19时许,在深圳市观澜汽车站站口将罗某某、肖某某抓获。经鉴定,糖家荘损坏的玻璃等财物的价值为9438.28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的家属分别向被害人余某某赔偿了10000元,余某某对罗某某、肖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对该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又考虑到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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