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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叶*甲系兄弟关系,双方因对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社区**路47号的房屋使用权产生纠纷,后经过民事诉讼程序,经法院判决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叶*甲。判决生效后,叶*某不服判决,先后分别于2014年6月2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利用铁撬等工具将上述房屋的卷闸门、墙壁、铁窗、铁皮等损坏,经核定损失价值共7724.6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4年8月13日在大朗镇长塘花园8栋20楼B将叶*某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他和叶某某就位于大朗镇长塘村**路47号的房屋打过官司,法院已经将房子的使有权判给他。因房子成了危楼,他跟村委会申请了危楼维修项目,等房子修好了,叶某某多次对房屋的卷闸门、墙进行毁坏,造成损失16000元左右。

2.被害人周某某(叶*甲妻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日10时许接到邻居电话说叶*某到大朗镇长塘社区**路47号房屋,把她家的卷闸门撬坏了和把墙挖了一个洞,她就报警了。

3.证人叶*乙(住长育路41号)的证言,证实他看到叶*某拿着铁锤毁坏47号的房屋。法院已经将该房屋判给叶*甲,可叶*某不甘心就毁坏。

4.证人叶**(叶某某儿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参与毁坏**路47号房屋,不清楚父亲是否有毁坏该房屋。也不清楚有关该房屋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他认为父母对该房屋有使用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社区**路47号的基本情况。

6.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更换卷闸门、墙体修复材料费、修复人工费在案发日2014年6月2日核定总价为975元;涉案的更换卷闸门导槽、更换导槽人工费在案发日6月16日核定总价为450元;涉案的修复墙壁人工费、材料费、修复铁窗玻璃、修复铁皮天面、清理费在案发日6月18日核定总价为2129.6元;涉案的修复墙壁人工费、修复墙壁材料费、修复铁窗玻璃、清理费在案发日6月19日核定总价为3750元;涉案的修复墙壁材料费等、修复墙壁人工费在案发日6月20日核定总价为420元。

7.关于对损坏墙壁等涉案财产重新价格核定的复函,证实经价格认证中心审议,维持原价格核定结论不变。

8.到案经过,2014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大朗镇长塘花园8栋20楼B将叶某某抓获。

9.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中级法院对本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叶*某、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叶*甲交还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社区**路47号宅基地上房屋的使用权。判决日期是2011年8月14日。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东莞**民法院对上述房屋使用权争议的民事判决没有不当,裁定驳回叶某某、陈**的再审申请。裁定日期是2012年2月15日。

12.监控录像光盘、录像截图,证明叶某某破坏卷闸门及墙体情况。

13.东莞市**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2年3月31日该居委会出具证明涉案的房屋产权归属叶某甲,因用电、安装水表需要,请相关部门协助解决。

14.新收嫌疑人退回检查告知书,证实叶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关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收押时,因高血压、心脏病等退回到指定医院检查。

15.户籍证明,证实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16.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东莞**民法院的相关卷宗材料、判决书,证实双方因涉案房屋的民事诉讼相关证据情况。

1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于2014年6月2日、16日、18日、19日和20日先后5次去到大朗镇长塘社区**路47号宅基地上房屋,用铁锤、铁撬破坏了卷闸门和房屋墙体。辩解该房屋是他的,他想撬墙就撬墙,想在墙上安个门,卷闸门挡住他进出房屋就撬开。法院有将该房屋判决给他大哥叶某甲,但他不服法院的判决。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叶某某辩解争议房屋是他的,他没有毁坏他人的财物,故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路4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是被告人叶某某的,中级法院的判决有误;被告人叶某某拆除属于自己的涉案财产,不因此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叶*甲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争议已经东莞**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不服申请再审,也被广东**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即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依法应归属被害人叶*甲,被告人叶*某也知道该判决及裁定的结果。其后被害人叶*甲更换了房屋的卷闸门,被告人叶*某不甘心而多次破坏该房屋,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有关损失亦经物价部门评估确认。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叶*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在案发时仍纠缠涉案房屋的归属,因此犯下本案,鉴于其归案后对作案经过供认不讳,没有逃避犯罪事实,且本案是兄弟之间的纠纷,涉案价值刚过追诉标准,社会危害较小,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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