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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洪某某是东莞市虎门镇黄河时装城四楼E05艾迪猫商店的法人代表。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与洪某某签订了特许经销加盟合同,后邹因货品质量、款式、货号等问题与洪发生矛盾。同年12月7日14时,邹某某持铁锤来到上述艾迪猫商店,并将店铺里的陈列柜、玻璃桌、试衣镜等物品(共价值6450元)砸坏。随后,邹某某被闻讯而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铁锤1把。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邹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属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邹某某故意砸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初犯,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本案系因被告人与被害单位间的货物供销纠纷引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及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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