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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卢**、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老*”、“罗*”、“阿*”(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七人经密谋后,以阿*之前与被害人余某某有矛盾为由,商量报复余某某。后由陈某某租了一辆粤BXXX46东风雪铁龙白色小轿车载着老*、罗*、阿*等人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冠鹏百货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糖家荘西餐厅门口,陈某某等人手持水管、铁锤将糖家荘西餐厅门口玻璃门砸坏,后冲进西餐厅内进行打砸。结束后,陈某某驾车搭载“老*”、“罗*”、“阿*”等六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报案后,通过陈某某租赁汽车的线索,于2015年3月22日17时许,在广州番禺将陈某某抓获。经鉴定,糖家荘损坏的玻璃等财物的价值为9438.2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其赔偿了10000元,余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余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某虽当庭供述本次作案系同案人“阿*”提议,作案工具亦不是其购买的,但其在与同案人商量并同意后不仅负责租车接应同案人,还与同案人一起直接动手实施毁坏财物,积极参与作案,与同案人所起所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结伙持械毁坏他人财物价值约9438.28元,已达数额较大,不属情节显著轻微,辩护人卢**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所起所用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损毁财物数额较小,及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是被动参与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卢**、刘**还分别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缓刑的量刑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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