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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广**律师事务所刘**律师接受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出庭为被告人文某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原系东莞市厚街镇一网吧的经营者。2015年1月15日11时许,文某某因其网吧网线被剪断一事去到厚街镇**服务中心五楼请求赔偿。直至次日10时许,文某某请求赔偿未果,遂拿起五楼办公室内的1对哑铃砸烂办公室内的空调外壳、茶几、办公桌、玻璃门等物品(共价值6648元)。当日11时30分许,闻讯赶至的公安民警将文某某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哑铃1对。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文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文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及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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