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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5年1月下旬起,被告人杨某某基于他人将汽车停放在其经常停放汽车的公共停车位等原因,从而产生报复心理,多次毁坏他人汽车后视镜,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2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盗拆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售楼部门口某路500号门牌下面停车位的车牌号为“粤****”的汽车右后视镜片。

2、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盗拆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中**行门口停车位的车牌号为“粤****”的汽车左后视镜及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店门口停车位的车牌号为“粤****”的汽车左后视镜片。

3、2015年3月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盗拆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装饰店门口前停车位的车牌号为“粤****”的汽车左、右后视镜。

经鉴定,上述汽车后视镜片及维修费共价值人民币1035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被害人陆某某的2块汽车后视镜片并发还被害人,其余后视镜片未能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赃物指认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材料费结算明细表、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粤****),高明南菱丰**有限公司结算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旧机动车车辆交易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粤****),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高明南菱丰**有限公司结算单、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粤****),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及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20元,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732元,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26元,并取得被害人陆某某、杜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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