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5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何**、谭**、吴**、刘*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何**、谭**、吴**、刘*坤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何**、谭**、吴**、刘*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何**、谭**、吴**、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因与被害人陈**发生了口角,遂伙同林圳结(另案处理)、何**、谭**、吴**、刘**、“颠杰”(在逃)等人,将被害人陈**停放在梅江**钻俱乐部对面的一辆白色丰田牌皇冠小汽车砸坏,造成汽车挡风玻璃、车门、车灯等汽车配件不同程度损毁。

经梅州市**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丰田牌皇冠小汽车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3530元。

案发后,李**、林**、何**、谭**、吴**、刘**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随后刘**、李**、吴**、谭**、何**、林**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何**、谭**、吴**、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刘**、铙**、巫**、曾**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维修结算单,赔偿收条、谅解书,涉案物品核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李**、何**、谭**、吴**、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何**、谭**、吴**、刘**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何**、谭**、吴**、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何**、谭**、吴**、刘**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何*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谭*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被告人刘*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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