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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邹*持一支装满墨水的小水枪到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明丰商场4楼床上用品销售处。趁富安娜家纺店员不注意,邹*用小水枪向摊位内多套床上用品(共价值3395元)喷射墨水,后又趁罗莱家纺店员不注意,用小水枪向摊位内多套床上用品(共价值3206元)喷射墨水。2014年10月12日邹*来到上述明丰商场欲再次作案时被商场保安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小水枪1把。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邹*的家属已赔偿富安娜家纺3395元,赔偿罗*家纺3206元,两被害商户对被告人邹*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收条、谅解书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邹*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系事出有因,是因为其不懂法而采取了错误的维权手段,主观恶性较低;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两名被害商户,取得被害商户的谅解;4.建议对被告人适用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或者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邹*于2010年左右在厚街镇天虹商场富**购买了羊毛被,认为其有质量问题,却在时隔约四年后,去至另一商场的另外两家商户进行报复破坏,不应认定为维权,故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对被害商户作出赔偿,取得被害商户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邹*的悔罪表现,依照最**法院法释(2000)45号《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邹*单处罚金刑即可达到惩戒目的,并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事后的赔偿与谅解,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邹*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邹*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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