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刘**、古**、李**、温某理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李**、温某理、刘**、古*贤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李**、温某理、刘**、古*贤及辩护人廖**、胡**、古宝苑、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4日,“阿*”(另案处理)打电话叫被告人廖**到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咀头村砸谢舒*的宝马车,并讲好事成后老板会给报酬。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廖**邀集被告人李**等人到丙村镇咀头村谢舒*住家踩点后离开,并指使被告人李**等人寻找机会去砸毁谢舒*的宝马车。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陈**等人前往丙村镇咀头村谢舒*娘家砸车,但发现谢舒*的宝马车没有在该处,遂在郑均村往咀头村的老桥边守候,直至傍晚仍不见该车,李**等人便回到丙村圩镇吃晚饭。饭后,被告人李**、温*理及陈**、陈**、谢**、张**、郭**、曾**(六人均另案处理)、古*贤再次去到郑均村往咀头村的老桥边,古*贤知道要去砸车,便表示不参与并先行离开。当晚21时30分许,陈**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温*理等7人去到咀头村谢舒*住家门口,除被告人温*理外,其余人均蒙面,曾**先下车用脚踢开谢舒*住家大门,后陈**、曾**、陈**、谢**、张**手拿锄头柄、郭**手拿铁锤,冲入谢舒*住家门坪,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华晨宝马车(车牌号为粤MTE666)进行砸打,被告人李**则站在门口对打砸现场进行拍照,被告人温*理因没有蒙面且发现现场有视频监控便不敢进去砸车,而是站在门口观望。砸打行为造成宝马车的前后玻璃、左右两边三角玻璃、车门、前后护杠、后尾箱等多处被不同程度毁坏。砸完车后,被告人李**、温*理等人乘坐陈**的面包车离开现场,随后逃到大坪镇。当晚,被告人廖**到大坪镇与被告人李**、温*理等人汇合,并将从“阿*”处拿到的其中1300元人民币分发给参与砸车的人,其中被告人李**、温*理各分得100元。破案后,经梅州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谢舒*的粤MTE666华晨宝马小车毁坏价值人民币57150元。

二、被告人刘**及其堂哥刘*英与蓝**的银**厂存在土地纠纷,刘**多次找蓝**协商土地纠纷问题,均无法协商。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与家人商量决定次日去梅县区**银**厂找蓝**论理,后被告人刘**到张*茶叶店,告知张*等人明天到银**厂找蓝**论理的事情,并让张*到时带些人前往帮忙。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及刘*英等家人去到丙村镇横石村银史队入龙骨坑路边,将之前借给蓝**银**厂使用的电表电线(原本属于刘*英的)剪掉,期间,刘**等人与前来制止的蓝**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刘**驾车载其家人前往银**厂,并打电话让张*叫些人过来帮忙。14时许,被告人刘**及其家人去到横石村银史银**厂,不久,张*带着被告人古**、廖**等人也来到银**厂,刘**及其家人与蓝**在砖厂门坪再次发生冲突,蓝**动手打了刘**,张*等人见状便围上去殴打蓝**。张*等人停止殴打蓝**后,蓝**用自己手机拍张*等人开来的汽车车牌,张*等人让蓝**交出手机删掉照片,蓝**不肯,张*等人便又追打蓝**,蓝**赶忙跑开躲起来。随后,被告人刘**带头捡起地上的石头去砸蓝**停放该处的一辆丰田牌RAV4银灰色小车(车牌号为粤MTU660)的前挡风玻璃,被告人廖**也从开来的白色面包车上拿出锄头柄去砸蓝**汽车的前引擎盖,后又用砸断了的半节锄头柄去砸蓝**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被告人古**则捡起石头去砸蓝**汽车的侧门玻璃,砸打行为造成蓝**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驾驶室玻璃及压条、引擎盖等多处被损毁。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与张*等人在梅县区雁洋镇一农庄吃饭时,刘**拿出1万元人民币给张*,让张*作为辛苦费分发给当天前往砖厂帮忙的人,其中被告人廖**、古**各分得500元。破案后,经梅州市**鉴定中心鉴定,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梅州市**证中心鉴定,蓝**的粤MTU660车的损坏价值人民币9730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廖**、李**、温某理、刘**、古某贤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分别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利诉称,被告人廖**、李**、温*理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原告人的车辆,车辆维修费用花去61900元,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与被害人蓝某国存在经济纠纷,被害人存在过错,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刘**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廖**、李**、温*理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廖**的辩护人提出,应按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价值57150元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廖**接到朋友“阿*”(另案处理)的电话,叫其到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咀头村砸一辆车牌尾号为666的宝马车(车主为谢**),并讲好事成后老板会给报酬。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廖**邀集被告人李**等人到丙村镇咀头村谢**住家踩点后离开,并指使被告人李**等人寻找机会去砸毁谢**的宝马车。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陈**等人前往丙村镇咀头村谢**家想砸车,但发现谢**的宝马车没有停放在该处,遂在郑均村往咀头村的老桥边守候,直至傍晚仍不见该车,李**等人便回到丙村圩镇吃晚饭。饭后,被告人李**、温*理及陈**、陈**、谢**、张**、郭**、曾**(六人均另案处理)、古*贤再次去到郑均村往咀头村的老桥边,古*贤知道要去砸车,便表示不参与并先行离开。当晚21时30分许,陈**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温*理等7人去到咀头村谢**住家门口,除被告人温*理外,其余人均蒙面,曾**先下车用脚踢开谢**住家大门,陈**、曾**、陈**、谢**、张**手拿锄头柄、郭**手拿铁锤,冲入谢**住家门坪,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MTE666的华晨宝马车进行砸打,被告人李**则站在门口对打砸现场进行拍照,被告人温*理因没有蒙面且发现现场有视频监控便不敢进去砸车,而是站在门口观望。砸打行为造成宝马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门三角玻璃、车门、前后护杠、车内后视镜、后尾箱盖等多处被不同程度毁坏。砸完车后,被告人李**、温*理等人乘坐陈**的面包车离开现场,随后逃到大坪镇。当晚,被告人廖**到大坪镇与被告人李**、温*理等人汇合,并将从“阿*”处拿到的其中1300元分发给参与砸车的人,其中被告人李**、温*理各分得100元。破案后,经梅州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谢**的粤MT**宝马小车损坏价值57150元。案发后,粤MT**宝马小车在梅州市**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619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廖**的家属赔偿了20000元给被害人谢**。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李**、温*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谢**陈述,证人古某贤、曾**、谢**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梅州市**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收条,汽车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刘**及其堂哥刘*英与被害人蓝*国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横石村银史的银**厂存在土地纠纷,刘**多次找蓝*国协商,并曾就此纠纷向司法部门寻求帮助,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与家人商量决定次日去银**厂找蓝*国论理。当晚,被告人刘**到张*茶叶店喝茶,告知张*等人明天到银**厂找蓝*国论理的事情,并让张*到时带些人前往帮忙。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及刘*英等家人去到丙村镇横石村银史队入龙骨坑路边,将之前借给蓝*国在银**厂使用的电表电线剪掉,期间,刘**等人与前来制止的蓝*国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刘**驾车载其家人前往银**厂,并打电话让张*叫些人过来帮忙。14时许,被告人刘**及其家人去到横石村银史银**厂,不久,张*带着被告人古**、廖**等人也来到银**厂,刘**及其家人与蓝*国在砖厂门坪再次发生冲突,蓝*国动手打了刘**,张*等人见状便围上去殴打蓝*国。张*等人停止殴打蓝*国后,蓝*国用自己手机拍张*等人开来的汽车车牌,张*等人让蓝*国交出手机删除照片,蓝*国不肯,张*等人便又追打蓝*国,蓝*国赶忙跑开躲起来。随后,被告人刘**带头捡起地上的石头去砸蓝*国停放该处的一辆丰田牌RAV4银灰色小车(车牌号为粤MTU660)的前挡风玻璃,被告人廖**也从开来的白色面包车上拿出锄头柄去砸蓝*国汽车的前引擎盖,后又用砸断了的半节锄头柄去砸蓝*国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被告人古**则捡起石头去砸蓝*国汽车的侧门玻璃,砸打行为造成蓝*国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驾驶室玻璃及压条、引擎盖等多处被损毁。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与张*等人在梅县区雁洋镇一饭店吃饭时,刘**拿出1万元人民币给张*,让张*作为辛苦费分发给当天前往砖厂帮忙的人,其中被告人廖**、古**各分得500元。破案后,经梅州市**证中心鉴定,蓝*国的粤MTU660车的损坏价值为97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蓝*国17000元,被告人古某贤赔偿了被害人蓝*国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蓝*国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廖**、古*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蓝某国陈述,证人杨**、丘**、曾**、陈**、张**、李**、刘**、张**、曾**、范**、温**、伊**、李**、刘**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梅州市**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刘*明于2012年12月8日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廖**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温某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李**、温某理、刘**、古*贤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指控第一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温某理受他人邀集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李**、温某理的共同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的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廖**的辩护人提出应按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价值赔偿,本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仅作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古*贤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蓝某国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李*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温*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

四、被告人刘*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止)。

五、被告人古*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九日止)。

六、被告人廖**、李**、温*理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因车辆被损坏花去的维修费619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419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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