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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张**以被害人胡某某未经过三洲村村二小组村民同意在大埔县高陂镇三洲村承包的鱼塘边上种植柚子树苗为由,驾驶一辆黄色的龙工牌铲车到三洲水库下方的鱼塘,将被害人胡某某种植在鱼塘边上的160株蜜柚树苗铲毁。经大埔县**证中心鉴定:160株蜜柚树共计价值人民币748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经传唤到案。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748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铲车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情况、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彭某某、曾某某、郑**、郑**、张*乙、张*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大埔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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