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薛**、薛*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薛**、薛*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度,被告人薛*某、薛**、薛**、薛**(已判刑)等三十多人,经事先商量以修村道为由,携带锄头、铁锤、镰刀等工具去到五华县水寨镇岗阳村薛*丁家,将薛*丁家的一棵龙眼树、三棵桂花树、二棵紫薇花树、二棵栀子花树、一棵芒果树砍掉,并将二个花池及一个鸡舍、菜园的篱笆等强行拆除。经五华县**证中心鉴定:薛*丁家被毁坏的树木、花池、鸡舍等物价值人民币13739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薛**、薛**等人与受害人薛*丁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薛**、薛**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薛**、薛*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薛**、薛*乙伙同多人公然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属群体性村邻纠纷引发,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薛**、薛*乙能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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