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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东叫其哥哥刘*东到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欧尚超市旁的兴一广场工地商谈吊车卸钢筋的生意。刘**与该工地的管理人员谈好价钱(三十多吨共1000元)后,便将其吊车开到工地。在工地现场,刘*东得知做吊车卸钢筋生意的同行蓝*怀跟工地管理人员谈妥以每吨8元价格进行吊车卸钢筋。刘*东便将蓝*怀抢生意一事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东。后,被告人刘*东驾驶其牌号为粤M61890的江铃牌皮卡车来到兴一广场工地附近,将其车与蓝*怀的牌号为粤MLU038白色本田歌诗图小轿车并排车尾相向停放。被告人刘*东接着上前与蓝卓怀理论,继而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刘*东启动其皮卡车,故意倒车撞向蓝*怀的小车车尾。蓝*怀见状又与被告人刘*东发生争吵,被告人刘*东再次驾车调转车头将其车开到蓝*怀的小车前面并倒车撞向蓝*怀的小车头部,造成小车损坏。经物价部门核价,蓝*怀被毁坏的小车部件修复价值人民币45858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东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回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刘*东亲属与被害人蓝*怀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蓝*怀对被告人刘*东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有可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东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蓝某怀的陈述及被告人刘*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蓝卓怀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被害人蓝*怀指认被告人刘*东就是撞其小车的人,后民警将被告人刘*东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刘*东案发后没有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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