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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练某进安排被告人刘*添到其承揽的兴宁市宁江新城(业主为叶*标)进行装修地板。被告人刘*添装修完工后多次向练某进讨薪未果,便于2014年10月13日上午携带一把铁锤到宁江新城,将该房的主门和鞋柜砸毁,后用手机报警称自己在宁江新城砸了一套房的房门及鞋柜。经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主门及鞋柜的价值为人民币184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添在本市新兴雅苑小区门口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被告人刘*添与叶*标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叶*标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叶*标的谅解。被告人刘*添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添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添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录音录像资料制作说明、提取笔录、提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谅解书,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证人刘*彬、练某军、练某进的证言,被害人叶*标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添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添虽在作案后打电话报警,但接着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2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添的行为不是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添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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