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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以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钟*于2015年5月21日以袁**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称:袁*指挥拆屋工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同月14日上午,没有合法手续,实施了故意毁坏其位于兴宁**办事处墨池村下钟屋的祖屋乐善第的犯罪行为,其提交五张相片予以证明。其认为乐善第被毁损部分按照政府收购价统计,价值远远超过壹拾万元,属“数额巨大”,且袁*指挥毁坏了古民居乐善第的大门,即古民居乐善第门脸中最重要的部分,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综上所述,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而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判处指挥者袁*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自诉人钟*提交的五张相片,仅能显示其祖屋乐**的现状,不能证明袁*指挥他人实施了故意毁坏其祖屋乐**的犯罪行为。自诉人据此控诉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属罪证不足。经本院释明后,自诉人仍不撤回起诉。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钟*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钟*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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