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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害人张*的钩机在蕉岭县三圳镇九岭村原九**学侧的排洪圳里施工时,被告人钟*以钩机损坏了其父亲以前建在排洪圳里的坡头为由,用铁铲将施工钩机的铲头油缸和前挡玻璃密封条损坏。经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鉴定:被钟*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753元。2014年12月3日,钟*对张*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张*的谅解。

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在逃记录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钟*青,徐*,陈**,徐*坚,钟*富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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