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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王**因其兄王*才(已判刑)兴宁市泥陂镇汤一村汤湖大排档门口,与被害人王*波夫妇发生纠纷后,打电话叫其过来,被告人王**即带了几个社会青年(另处理)来到王*波店里,进店后与王*才、王*文等人一起对王*波、张**夫妇进行殴打,并将王*波停放在店内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粤M51239)后挡风玻璃砸碎,后张**便从店内拿一水果刀乱打。经物价部门核价,王*波被毁坏的面包车(粤M512XX)后挡风玻璃价值48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纠集多人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表示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表示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纠集他人去毁坏财物。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的财物的价值较小,且是从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同案人王*才(已判刑)以土地纠纷为由先后二次去到兴宁市坭陂镇汤一村王*波经营的汤湖大排档威胁王*波不能在该地开店,同时口头警告王*波要交部分店租给其,否则不准继续开店。2014年10月3日凌晨4时40分许,王*才又伙同王*文(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该店,王*文就驾驶摩托车撞王*波店门口的铁门,王*才则进入王*波店里对王*波夫妇进行辱骂、威胁,后被王*彬等人劝开。约过了15分钟,王*才拿了两个空啤酒瓶与王*文又再次来到王*波店里,王*才用啤酒瓶直接砸在王*波大排档铁门上,然后进入店里与王*波夫妇发生争执推拉,王*波夫妇则打电话报警。王*才见王*波打电话报警即打电话叫其弟弟被告人王*德过来。被告人王*德接到电话后即带了几个社会青年(另处理)来到王*波店里,进店后与王*才、王*文一起对王*波夫妇进行殴打,并将王*波停放在店内的面包车(粤M512XX)后挡风玻璃砸碎,王*波的妻子张*金见状便从其店内拿一水果刀乱打。后经群众劝说,被告人王*德一伙便离开。经物价部门核价:王*波被毁坏的面包车(粤M512XX)后挡风玻璃价值480元。经法医鉴定:张*金伤势为轻微伤;王*波的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张**的陈述,证人王**、王**、王*美的证言,同案人王*才、王*文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兴价认字(2014)146号《兴宁市**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目无国法,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王*德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提出其没有纠集他人参与作案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纠集多人故意毁坏王*波夫妇的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王*平的证言、同案人王*文的供述证实,故被告人王*德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德是初犯、毁坏财物的价值数额较小,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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