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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3时度,被告人张*某、张*伙同刘*某(已判刑)等人到五华县某镇某居委双源街75号受害人刘*甲家,以刘*甲拐带其女儿张*甲为由,将刘*甲家的电冰箱、电视机、电脑、铝合金窗等财物砸坏。经五华县**证中心鉴定:刘*甲家被损坏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415元。案发后,被告方与受害人刘*甲达成协议,赔偿了刘*甲的经济损失18000元,得到刘*甲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张*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鉴于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张*某、张*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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