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江*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江**在经过被害人刘**的家门口时,打电话向刘**讨债,但未果。江**遂将自己的女装摩托车推至刘**的汽车左侧并推倒,然后用打火机将从摩托车漏出的汽油点燃,火势蔓延至刘**的汽车,致使刘**的汽车部分被烧毁。经鉴定,刘**被烧毁的汽车损失价值为44675.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在现场协助救火并在现场被丰顺**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与被害人刘**于2015年6月25日在丰顺县公安局黄金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丰顺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刘某些、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收据,行驶证复印件,悔过书,被告人江**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宏因债务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宏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事后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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